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6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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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被 告 江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靠近前門第一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靠近前門之第一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因門牌號碼誤繕,遂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靠近前門第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

詎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4日業已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12,800元;

又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3,2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訊息截圖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6月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12,800元。

而觀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已繳押租保證金3,200元,揆諸上開規定,經抵充該押租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12,800元-3,200元=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0元,並自110年6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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