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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佳穎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夜間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一段往宜興路直行,行經和睦路與民權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盧紹宗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00元(零件費用130,300元及工資費用63,200元),又盧紹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詠騰汽車委修單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3日警蘭交字第11100111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93,500元(零件費用130,300元及工資費用63,2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030元(計算式:130,300元×1/10=13,030元),加計工資費用63,2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6,230元(計算式:13,030元+63,200元=76,2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車輛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3,361元(計算式:76,230元×70%=53,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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