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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松譽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松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做水產生意,原告之友人蔡世豐說被告有魚貨要出售,蔡世豐說小卷第一批貨大概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原告與蔡世豐有到八斗子的瑞基冷凍庫看過貨,被告當時沒有出現,但有請冷凍庫的人員把貨推出來讓原告、蔡世豐看,後來原告就將貨載走,把錢匯給被告,過了2、3天,被告又通知蔡世豐說有一批貨,這次還沒有看到貨,但是原告有透過蔡世豐跟被告說要這批貨,本來被告叫原告星期天去看貨,但因為原告星期天無法去看貨,所以就跟被告說星期一或星期二去看貨,被告也答應,星期六被告就打電話給蔡世豐說因為他急需用錢,原告可否先匯一半的錢給被告,因為第1次交貨成功,原告不疑有他,就在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匯了一半的錢10萬元給被告,第1、2筆各為50,000元,是在110年11月13日匯款,到了晚上11、12時許,被告又打電話給蔡世豐說他真的很需要用錢,叫原告將另外一半的款項也匯給被告,反正星期一就要去載貨了,所以原告就在深夜的時候將餘款10萬元用行動電話轉帳的方式匯給被告,第3筆10萬元是在110年11月14日匯款,結果在星期天原告要跟被告約星期一取貨的時間,被告先說星期一不行,要改成星期二,星期一蔡世豐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後來星期一原告、蔡世豐去問冷凍庫後才知道被告是買空賣空,之後去瞭解才知道被告都沒有那些貨,貨主是另外的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轉帳交易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2625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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