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17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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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蔡海月
被 告 張君平
程進標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前往醫院就醫,醫院報警後,員警即被告三人到場輪流大罵、威脅原告,並以暴力將原告丟出醫院,導致原告挫傷、病況加重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接獲醫院報警到場處理,護理師告知:原告看診完畢,仍坐於診間不肯離開等情,故先勸導原告離開,原告則將診斷證明書撕碎,有情緒失控狀況,仍不願離開醫院,並持續走往診間,為避免影響其他病患安危及就診權益、醫院秩序安寧等,被告三人遂將原告駕離醫院,架離前已見原告有瘀血及挫傷等。

嗣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閱監視器及相關資料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三人並無原告所稱毆打、拋擲、辱罵等情形,執行公務亦未過當,過程中原告持續對警方辱罵、踢打等,尚未以妨礙公務、公然侮辱等偵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三人前述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三人當時依法執行公務,倘若確實對原告造成何傷害,亦屬阻卻違法,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何被告三人所造成之傷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6號處分書認定略以:「張君平、江政憲執行本件勤務時所配戴密錄器完整錄影錄音檔案均已燒錄為光碟存卷,經實際播放結果,時間連續,內容與卷附錄影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亦大致相符(參見警偵卷第54頁至第117頁),甚而可見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情緒激動指責醫師、執勤員警,且在遭執勤員警施用強制力架離○○醫院之際極力掙扎,欲以腳踢執勤員警,嗣亦能自行站立,而未見有何聲請人『一直癱軟無力,呼吸困難癱坐在輪椅上,連脖子都癱軟無力,整顆頭掛在椅背後面』之情。

原不起訴處分復已敘明何以認被告3人係為制止聲請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及維護醫院秩序,而依法執行公權力,於執行勤務過程中,遭聲請人抗拒,被告3人方施以強制力將聲請人架離○○○○醫院,且手段及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縱於執行過程中造成聲請人受傷,亦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涉傷害犯行罪嫌不足等法律及事實上理由綦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再議,難認有據」,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具狀要求:請再訂出庭辯論之日期、時間,「安排證人黃威涵出庭辯論之日期時間」等語。

經查:

(一)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威涵,然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見本案卷第82頁本院收文章)提出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6號處分書,並核閱111年6月23日到院(見本案卷第92-1頁)之偵查卷宗,確認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後,已認無通知證人黃威涵之必要。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6號處分書認定略以:「以下是現場證人黃威涵的證詞:『本人黃威涵早上10點多發現有人躺在路邊,協助將病患送到○○醫院。

便離開醫院,趕緊去上班。

上班期間多次接到醫院電話,叫我去醫院,讓我甚感困擾。

多次催促下,我以為蔡女士要死了,基於好心我在21:00到達○○醫院。

當時醫院已無病患,叫我到診間跟我說了一堆莫名其妙的話,跟我說:不願開立診斷證明給蔡小姐。

我再走到急診病床,跟蔡女士轉述醫師的話:醫師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

蔡女士表示,在19:00醫師○○○已答應給我診斷證明,内容主要是入院和出院時間。

我再回診間傳達蔡女士的話:病人有取得醫師診斷證明的權利。

在診間與急診病房來來去去,○醫師就像鬼打牆般不停重複一樣的話,一直推託不想開診斷證明,然後就打電話給警察。

警察來時,只聽醫師的片面之詞,就開始對蔡小姐大吼大叫,恐惡威脅。

期間蔡小姐聲音虛弱的跟警察說:可以好好說嗎?可以講道理嗎?警察繼續大吼大叫,甚至恐嚇威脅,如果你不離開?我就把你雙手上銬,抓到警察局。

我心裡想:這個病人都快死了,她到底犯了什麼罪?要把病人手銬腳銬送警局?蔡小姐一直癱軟無力,呼吸困難癱坐在輪椅上,連脖子都癱軟無力,整顆頭掛在椅背後面。

後來○醫師開出診斷證明,但内容荒唐不實,也沒有附上入院與出院時間,所以蔡小姐把診斷證明撕掉,然後三名警察就突然從蔡小姐的背後衝過來,把蔡小姐從輪椅上抬起來,非常粗魯、暴力的把蔡小姐扛起來,用力丟到醫院外面去。

因為動作過於粗魯、暴力,連鞋子都飛得很遠。

後來蔡小姐檢查自己的手腳,跟一名女警說,你們把我弄傷了。

我早上在路邊看到她的時候,還特別看她有沒有受傷,當時她毫髮無傷,發現她是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所以躺在地上不能動。

好心協助,緊急送醫。』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黃威涵』僅為善心將聲請人送醫之路人,本件應再傳喚『黃威涵』到庭為證述云云。

然依上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播放內容暨譯文顯示,於被告程進標告誡聲請人不可踢執勤員警時,『黃威涵』係對聲請人出言稱:『海月,海月,對不起,我來,對不起。』

(參見警偵卷第90頁);

於聲請人指摘執勤員警不應對伊為拉扯行為,伊要去驗傷時,被告張君平表示:『妳驗傷沒關係…這邊都有監視器,我就是來控制你而已…』之際,『黃威涵』亦對聲請人出言稱:『寶貝…寶貝…寶貝…我帶妳回家…』(參見警偵卷第110頁),其以『海月』、『寶貝』呼喚聲請人,而非稱聲請人為『蔡女士』或『蔡小姐』,顯然二人間原即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路人極明,聲請意旨所舉『黃威涵』證詞之可信性,實堪質疑。

況本件實際案發經過已有○○醫院監視錄影檔案、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等明確證據,自無再行傳喚『黃威涵』為證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因此,黃威涵是否稱呼原告為「寶貝」?是否僅為其自稱之「路人」?是否與原告關係匪淺?其於偵查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其如到庭證述,證明力如何?均屬可疑,故認本案已無再開言詞辯論並通知黃威涵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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