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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海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君平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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