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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戴正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變更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戴正峯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土地所有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嗣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依前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就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顯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不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營管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坐落於家族共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及堤防之間之旱地,原告從小即跟隨父母在此耕作蔬菜,亦曾有相思樹1棵相伴遊玩其中,後來種植芭樂等果樹至父母年老,原告今種植樹木(茄冬、香楠木)已有25年以上及果樹(麵包樹芭樂)、桂竹、其他樹木(桃草心木、青剛櫟),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日錯誤登記為被告,惟在此之前即為原告墾殖(約50、60年代),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故要求被告移轉變更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以免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且單位登記有過失,因從未有公告或通知。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似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但目前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故請求移轉變更所有權為原告所為,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始能為本件請求。
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而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日業已第1次登記為國有,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無可能時效取得所有權。
原告之前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7年9月1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12400號駁回在案,說明略以:「…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1年11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30834號函檢送91年10月17日召開『研商本局經管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之會商結論、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67號等判決,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性質為不融通物,與公共物同,不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須經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許可始得使用;
結論河川區域內登記為本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於河川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前,不再辦理出租或為其他處理行為。
查本案土地依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以府工水行字第1070074282號函查復略以:位屬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前述規定尚不得出租,合先敘明。
爰本案土地目前無法據以受理申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註銷旨揭申請案件…」等語,是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為海岸地區範圍,經濟部核定部份屬金面溪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由原告之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可知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因此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非有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而所有權為物權,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另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予以使用逾20年以上。
易言之,其無行使所有權意思時,不能時效取得所有權。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空照圖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以證明其自幼迄今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不僅無法確認照片中所拍攝之位置為何,照片中之土地縱使為系爭土地,亦僅能呈現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之狀態,然無從證明使用土地之主體為何人及系爭土地當時之利用狀況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再者,況若原告係始終自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者,然原告於107年間填寫申租申請書,請求被告予以審核,然經被告不受理申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9月1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1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益徵原告原係以單純使用或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是以原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
況原告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難認與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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