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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佳儀
被 告 林詩豪
林稟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豪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詩豪、林稟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林稟豐並非本院11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機車維修費用66,465元,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稟豐連帶給付金額為1,103,239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對被告林稟豐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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