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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李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游義銘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特惠利率為8.99%,為期6個月,期滿即自動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繼承人游義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游義銘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75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游義銘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繼承人游義銘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繼承人游義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158,960元,及其中145,34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在公示催告內向法院提出,所以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債權事實及理由,當時被繼承人游義銘的遺產經過變賣後,已經清償掉被繼承人游義銘的債務,剩下的已經收歸國有,如果將來發現還有債務,就要進行註銷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卷第8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執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在公示催告內向法院提出,所以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債權事實及理由云云為辯。
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非為遺產管理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即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然如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人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非債權即歸於消滅。
查本件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末日前向被告申報債權,但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仍得就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即為法之所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游義銘所積欠之款項,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另被告辯稱:當時被繼承人游義銘的遺產經過變賣後,已經清償掉被繼承人游義銘的債務,剩下的已經收歸國有,如果將來發現還有債務,就還要進行註銷登記云云,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繼承人游義銘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游義銘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游義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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