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上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稱:羅炎灶為本件車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均為羅炎灶之子女,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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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秀玲
羅秀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建成
被 告 曾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新臺幣(下同)14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各2,18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8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各2,17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上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市○○路0段○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後,適訴外人羅炎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同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見狀反應不及失控自摔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七肋骨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3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
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為羅炎灶之子女,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82,001元,及原告等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533,500元,與原告等因父親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撫慰金各2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8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各2,17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稱:羅炎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賠償金額應予扣減,且被告目前已無任何儲蓄,靠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均為羅炎灶之子女,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後,致羅炎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反應不及失控自摔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七肋骨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3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
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羅炎灶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羅炎灶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就羅炎灶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羅炎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救治,羅炎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03元、購買醫療用品9,398元、救護車費用4,200元及看護費用60,800元,共計82,00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救護車派車單、看護費用領據、收費證明單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至36頁),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2.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
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35號、84年度台上第1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羅炎灶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狀,認為原告所主張及提出單據之費用共計533,500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7至38頁),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等為羅炎灶之子女,被害人為35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3歲等情,有羅炎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6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本得盡其孝道、報答羅炎灶養育之恩,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羅炎灶身亡,原告等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以盡孝道,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而本院衡諸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原告羅秀玲名下有汽車一輛、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薪資及利息所得,原告羅秀媛名下有汽車一輛、利息及薪資所得,原告羅建成名下有薪資及利息所得;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並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羅炎灶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允宜核給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羅炎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狀況操控不慎自行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前述情形,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則據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於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82,001元部分,其應負擔之金額為57,401元(計算式為:82,001元×70%=5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於原告因支出喪葬費用及所受精神損害部分應負擔之金額則各為824,483元(計算式為:1,177,833元×70%=82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等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57,4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秀玲、羅秀媛及羅建成824,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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