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6,060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萬6,060元為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無照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同意支付喪葬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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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新峰
被 告 許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6,06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萬6,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之子林孟德,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1.5公里處即龍泉橋北端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林逸瑋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車內乘客林孟德受有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重傷不治死亡。
原告為林孟德之父,因林孟德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受有扶養費損失409萬9,550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9,550元(喪葬費原請求30萬元,當庭減縮為2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同意支付喪葬費20萬元,惟無能力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量處10月有期徒刑,認定被告因逆向行駛而發生車禍,導致車內乘客即被害人林孟德(下稱被害人)死亡,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5頁),又被告本件事故當時以時速約82至100公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違反事發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相卷第40頁、調偵卷第21-5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本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0萬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
然未超過社會一般殯葬費用約40萬元行情,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喪葬費用2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原告係50年4月8日生,於108年3月27日被害人車禍死亡時為57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尚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461萬0,975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人資料卷第18-19頁)。
堪認原告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8年(即65-57=8)。
又依內政部公告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7歲,其平均餘命為24.12年,此有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僅於平均餘命期間24.12年再扣除8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12年(計算式:24.12-(65-57)=16.12),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又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707元(附民卷第17頁)。
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6萬0,484元(計算式:2萬1,707元/月×12月=26萬0,484元)。
⑶原告現無配偶,除被害人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此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於原告65歲時,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原告本得請求被害人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8萬6,828元(計算式:26萬0,484元÷3=8萬6,828元);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萬6,060元【計算方式為:86,828×11.00000000+(86,828×0.12)×(12.00000000-00.00000000)=1,046,06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4歲(個資卷第39頁),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之上開超速、逆向之駕駛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家人,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另當庭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24萬6,06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4萬6,0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24萬6,060元)。
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萬6,060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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