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300元為原告預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4,50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民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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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張錦誠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500元,並自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10、109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然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租金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31萬4,500元(計算式:104年至111年2月積欠31萬元租金+111年3月1日至14日積欠4,500元租金=31萬4,500元),並扣除押租金3萬,尚積欠租金28萬4,500元,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1年2月2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紀錄、時間表、存摺內頁、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110年11月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7、79-91、114-11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至111年3月14日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31個月以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
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搬遷清空返還房屋,並將積欠租金全數清償(本院卷第20頁),該函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仍未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合法終止。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自104年至111年3月14日止已積欠租金31萬4,500元(計算式:104年至111年2月積欠31萬元租金+111年3月1日至14日積欠4,500元租金=31萬4,500元),經以被告先前提出之押租金3萬元相抵後,尚積欠28萬4,500元款項未付。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本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即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4,5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4頁),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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