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翁秀雲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43頁),未於言詞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承受宜蘭縣○○鄉○○段0000○000
- 三、被告陳纘宗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係繳納自己應納之稅額(見
- 四、經查:
-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 (二)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均稱係「代
- (三)然原告縱以代繳贈與稅之方式給付被告金錢,依前述說明
- (四)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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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纘智
被 告 陳纘宗
翁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秀雲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承受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依國稅局繳款通知書,應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84,023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因被告承受系爭房地3分之2,故應繳納122,68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請求被告給付122,682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纘宗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係繳納自己應納之稅額(見本案卷第25頁);
原告繳納3分之1費用後,就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何來代墊稅款(見本案卷第87頁)。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
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訴請洪○○返還借款經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僅能證明其與洪○○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均稱係「代繳後續向台端收取」(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故原告主張其繳納該贈與稅,實係對被告給付。
(三)然原告縱以代繳贈與稅之方式給付被告金錢,依前述說明,其給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多端,況原告與被告陳纘宗間為兄弟關係,原告亦自承︰「被告說沒有錢不然你就先繳,在黃代書那邊就有講過這件事,後來我就先繳了」、「在代書那邊講過,他就說沒有錢繳啊,不然你先繳啊,後來被告就不理」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則原告與被告陳纘宗間,不無可能為委任、贈與、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則依前述說明,尚非必然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之規定、原告所提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文(見本案卷第82、83頁),系爭贈與稅係因原告與被告陳纘宗之父陳聰明將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贈與陳纘宗、陳思尹及陳纘智3人所生,其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陳聰明,則被告翁秀雲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陳聰明之繼承人,自不因原告之繳納致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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