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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江圳
輔 助 人 陳枝財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林照華(林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林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林一芳(林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林一芬(林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照華、林立、林一芳、林一芬為林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洪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照華、林立、林一芳、林一芬,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林照華、林立、林一芳、林一芬承受被告林洪春花之訴訟,揆諸前段說明,自係有理應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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