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24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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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朱雲英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朱雲英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欲請求返還土地、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其房屋及土地之現值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清走所堆放廢棄物之費用,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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