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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孫玉如
孫留成
張氏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見本案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玉如於就讀私立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孫留成、張氏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共250,875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
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孫玉如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玉如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孫留成、張氏秋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孫玉如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4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及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4至42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6,79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0.9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 百分之1.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 百分之0.115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百分之0.215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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