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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曾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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