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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鄭洛涵
被 告 曾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鄭洛涵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系爭手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價額證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及,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811元之部分,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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