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2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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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蘇金花
訴訟代理人 林森梅
被 告 吳薰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1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10年4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租金及押租金72,000元(押租金18,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

迄至111年3月2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共計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逾期3月以上,共計欠繳租金27,000元,且未繳付111年2月至6月之水電費及復水費,共計9,234元。

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復水費。

又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4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13、65、10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復水費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37頁,第67至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關於被告遲付租金與原告催告並終止租約等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本件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仍逾期3個月租金27,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於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應於27,000元(45,000-18,000=27,000)之範圍內有理由。

(四)又兩造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契約第5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水費7,856元、電費1,378元,共計9,234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復水費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9至79頁),故原告依前述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水電費及復水費9,234元部分,亦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見本案卷第33、37頁),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6,234元(計算式:27,000+9,234=36,234),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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