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25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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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鍾鴻裕
被 告 王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異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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