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28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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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鍾明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攤還方式為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中央銀行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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