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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子陽
林正軒
蕭世駿
被 告 林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竹安橋南端處,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羅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714元(零件費用557,529元、烤漆15,750元及工資費用32,435元),經扣除訴外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自負額20,000元,原告實際給付585,71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585,71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受傷,林羅陽說會賠償被告,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報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4月8日警礁交字第111000758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1日警交字第11100185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05,714元(零件費用557,529元、烤漆15,750元及工資費用32,435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則上開零件費用557,529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3,3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5,750元及工資費用32,43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1,516元(計算式:313,331元+15,750元+32,435元=361,516元)。
又扣除自負額2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41,516元(計算式:361,516元-20,000元=341,51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末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訴外人林羅陽駕駛系爭車輛: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已逾60公里)、⒉違規超載行駛(總重量限35公噸,實際測得重量39.32公噸);
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⒈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⒊使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3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車輛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4,910元(計算式:341,516元×60%=204,91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529×0.438=244,1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529-244,198=31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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