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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國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主張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其賠償予第三人之金額,顯見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則本件既非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亦非居住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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