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玫秀(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沈旺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資凱
沈威良
彭柏融
李健光
李金駮(遷出國外)
林玥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政樺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政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
又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45.7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未逾其地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88.08平方公尺 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4,356元/平方公尺 109年1月申報地價:3,319.2元/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 地上權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1-1 101年宜登字第48441號 林資凱 5分之1 45.71平方公尺 空白 1-3 沈威良 15分之1 1-4 沈玫秀 15分之1 1-5 彭柏融 15分之1 1-6 李健光 10分之1 1-7 李金駮 10分之1 1-8 林玥宏 5分之1 1-9 109年宜登字第65251號 嚴強 5分之1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權利範圍45.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19.2元/平方公尺×10%×15=227,581元(元以下4捨5入) 設定範圍土地價額: 設定權利範圍45.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356元/平方公尺=1,570,413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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