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3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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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尤明洲
洪菜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蔡信利
林芥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信利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明洲10萬2,470元,原告洪菜英5萬2,870元,及均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尤明洲、洪菜英(下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起訴後,尤明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8萬8,470元(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蔡信利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小吃店消費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蔡信利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而減損原告各自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傷害及毀損部分:被告蔡信利、林芥世(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內,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並砸毀店內物品,造成小吃店內之瓦斯爐1台、白鐵三層工作檯1只、電鍋內鍋1個、塑膠椅10張及排氣扇等物品(下合稱店內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尤明洲眼鏡亦因被告之傷害而毀損無法使用,並致尤明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鼻子挫擦傷、鼻出血、左耳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蓋、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洪菜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公然侮辱部分:原告各請求蔡信利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⒉傷害及毀損部分:①尤明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7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財物損失2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②洪菜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㈣聲明:蔡信利應給付原告各3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尤明洲18萬8,470元,洪菜英7萬2,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蔡信利:我沒有公然侮辱、我跟原告有互毆,但沒有毀損尤明洲眼鏡及店內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芥世:我沒有打人、砸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前揭遭蔡信利辱罵、被告共同毆打及毀損物品之事實,除蔡信利自認有毆打原告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蔡信利公然侮辱原告以及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過程造成店內物品毀損之事實,業據蔡信利、林芥世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4151號卷第3、8、23頁,下稱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下稱偵卷),並有尤明洲提出之店內設備遭破壞、原告受傷之相片(警卷第68-79頁)、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洪菜英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110年11年24日診斷證明書、店內設備受損之聯合餐飲設備110年11月26日爐台及三層工作台訂購單、內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塑膠椅及排氣扇估價單、瓦斯爐估價單、眼鏡免用統一發票、眼鏡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15、29、31頁,本院卷第31、33頁)。

且蔡信利所犯公然侮辱及與林芥世共犯傷害、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蔡信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

蔡信利、林芥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遭蔡信利辱罵、被告共同傷害與毀損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信利上開辱罵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信利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過程中破壞店內設備及造成尤明洲眼鏡毀損,造成財產上損失,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㈠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蔡信利以上開言語、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蔡信利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蔡信利各賠償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傷害及毀損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2,870元,有尤明洲聖母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洪菜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尤明洲及洪菜英仁安中醫診所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洪菜英杏和醫院110年11年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尤明洲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1-27頁),被告未爭執其等收據之真正性,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尤明洲主張遭被告傷害為而受有前揭傷勢,依醫囑須在家休養5日,故受有每日營業金額1萬2,000元損失,請求5日營業損失6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5日=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1頁),可認尤明洲確實因遭傷害而受有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以1萬2,000元計算乙節,未提出證據佐證,故難認可採。

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依此計算,堪認尤明洲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00元(計算式:2萬4,000÷30×5=4,00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財物損失:尤明洲請求因被告毀損店內器具,致受有店內設備1萬9,800元、眼鏡費用5,000元,合計財物損失2萬4,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店內遭毀損設備、眼鏡之估價單及眼鏡受損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現場物品遭破壞之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68-71頁),又尤明洲臉部確有遭毆打,有該傷勢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衡情當時配戴之眼鏡亦應同遭毀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眼鏡確實遭破壞無誤(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尤明洲就遭傷害部分,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洪菜英就傷害部分,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⒈尤明洲、洪菜英得請求蔡信利賠償名譽權遭侵害之慰撫金各為5,000元。

⒉尤明洲就傷害、毀損財物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2,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元+工作損失4,000元+財物損失2萬4,80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7萬元=10萬2,470元)。

⒊原告洪菜英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2,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2,870元)。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均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蔡信利、林芥世,附民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信利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被告連帶給付尤明洲10萬2,470元、洪菜英5萬2,870元,及均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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