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30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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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余明麟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宜蘭縣住處,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以網路銷售精品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09年7月26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1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但原告被騙的錢並不是我拿去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17,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屆37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是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網友使用,每日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偵字第6554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第140號刑事卷第60、61頁)使用等語,此種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再換取報酬之模式,顯非合法交易模式,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故本件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前開說明,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7,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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