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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吳秉喆(原名吳石山)即金星瓦斯行
詹燕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喆(原名吳石山)即金星瓦斯行、詹燕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秉喆(原名吳石山)即金星瓦斯行於民國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詹燕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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