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金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茂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茂以19萬4,0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爭點整理:
- 四、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五、被告吳金茂係單獨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被告所為時效與清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七、被告吳金茂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茂給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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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秀英
被 告 吳金茂
吳李麗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金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茂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茂以1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怡家行」流理台、瓦斯爐之生意,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吳金茂除於民國83年8月6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外,被告二人另於82年3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二人遲至97年1月始還款,迄至110年1月3日止,合計清償10萬6,000元,尚積欠19萬4,000元,爰依本票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除提出本票、借款之時效抗辯,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85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外,被告吳李麗英:是被告吳金茂借款,我只是幫忙拿支票去換錢等語。
㈡被告吳金茂:我於83年開支票向原告借30萬元錢,錢是我借的,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3年8月6日為還款日,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24,後來我因債務問題,原告說只要拿回本金就好,慢一點還沒關係。
我從83年到110年共計還款34萬2,000元,已超過借款總額,還款都是交付現金,沒有轉帳紀錄,也沒有簽收等語。
㈢並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自被告吳李麗英處取得被告吳金茂開立系爭支票,及被告2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而出借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及還款記錄為證(本院卷第79-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金茂並坦承有自原告處借得系爭借款,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⒈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⒉被告吳金茂係單獨抑或與被告吳李麗英共同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時效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85號案件審理後,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判決確認原告(即前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被告2人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同一,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為前案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許原告更為相反主張。
是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五、被告吳金茂係單獨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被告所為時效與清償完畢抗辯均無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為被告2人共同借取系爭借款,然此為被告吳李麗英所否認,被告吳李麗英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自陳有代被告吳金茂出面借款(本院卷第73、79頁),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而依本票之文義,被告吳李麗英僅負擔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尚難遽認被告吳李麗英除代理被告吳金茂本人借款之外,另有以自己名義同時與原告形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提之還款簽收單,其97年還款紀錄之左上角註記「阿茂」,最後1張還款簽收明細,其付款人則簽上「吳金茂」之姓名(本院卷第16頁),適可佐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吳金茂2人之間。
㈡被告吳金茂雖就系爭借款行使時效抗辯。
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還款簽收記錄,被告吳金茂於97年至110年皆有陸續還款(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吳金茂亦自陳逐年均有還款(本院卷第74頁),可認被告吳金茂逐年一部清償之舉,均使系爭借款之時效逐年中斷而重行起算,是被告吳金茂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
㈢被告吳金茂辯稱系爭借款皆已清償完畢,為原告所否認。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金茂所提出還款明細,為其所自行製作,形式真正性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吳金茂亦自陳並無相關還款之匯款、簽收記錄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吳金茂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所承擔。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金茂自陳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清償期(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已屆至,而所提時效及清償完畢抗辯均不可採。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茂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款項19萬4,000元(借款30萬-本院卷第16頁還款明細共10萬6,000元=19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吳金茂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金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茂給付19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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