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翁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楊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財損新臺幣(下同)8,350元,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失,惟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機車及安全帽之財產上損害本息部分,非屬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核屬訴之追加;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原告前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8,35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財損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