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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嗣以民國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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