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07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培恩、李安連帶賠償16萬1,000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培恩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李安自11
- 三、被告曾培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得向被告曾培恩請求賠償之金額:
-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培恩給付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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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蘇宣綺
訴訟代理人 游凱程
被 告 曾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培恩、李安連帶賠償16萬1,000元,嗣與李安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9頁)。
又被告曾培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培恩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李安自110年10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緬甸」、「賺大錢」、「恰恰」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匯款2萬7,015元至訴外人鄧怡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怡雯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培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本件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2萬7,015元而匯入前揭帳戶,此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鄧怡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08416號卷第41、63頁,下稱警卷),被告曾培恩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李安,由李安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後,被告曾培恩再負責轉交與上手,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曾培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向被告曾培恩請求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萬7,015元至鄧怡雯帳戶,經被告曾培恩、李安共同提領,被告曾培恩、李安自應就此部分被害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原告請求其餘遭詐騙金額部分(即2萬7,015元以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培恩有參與、分擔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或被告曾培恩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培恩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曾培恩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曾培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不得超過2萬7,015元。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培恩與李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7,015元,而渠等2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內部分擔額應各負1萬3,507.5元(計算式:2萬7,015元÷2=1萬3,507.5元),李安與原告業以1萬3,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並拋棄對李安之其餘請求,就李安清償1萬3,500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曾培恩因連帶債務人之一為清償而同免責任,另原告與李安以1萬3,500元達成調解,低於內部分單額7.5元部分,經四捨五入,以8元計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培恩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曾培恩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李安清償之1萬3,500元及李安調解金額低於內部分擔額之8元,應為1萬3,507元(計算式:2萬7,015元-1萬3,500元-8元=1萬3,507元)。
又因連帶債務人李安業與原告成立調解,僅餘被告曾培恩一人,已無連帶給付問題,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培恩給付1萬3,507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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