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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劉培棣
被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培棣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軍民路東側與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北側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357元,且因受傷於109年7至9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9,872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7,432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依肇事責任比例依基宜區鑑定會鑑定被告肇事責任為次因,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0元(證書費原告請求240,應只給付1份80元)、交通費用為885元始合理,再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均無依據,依原告傷勢及回診次數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輛折舊試算表、系爭車輛購買單據、系爭車輛貸款時間、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8月9日警蘭交字第1110020316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及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陽明大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查原告至陽明醫院醫療費用500元、500元、500元及200元共1,700(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200元=1,700元)元部分,本院衡以原告上開就診之科別均為外科或內科,且參酌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急診科,診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
醫囑:病患因上述情形,於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11時25分離去,又於109年7月22日20時0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20時35分離去,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等語,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另原告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陽明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80元(本院卷第27頁)為必要費用,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未於本案提出,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780元(計算式:1,700元+80元=1,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往返醫院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急診室出院後回診,從住家往返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350元,共計6次,合計為2,1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僅提出109年7月22日搭乘計程車之單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於885元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超出885元之範圍,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人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共計2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
惟參諸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情形,於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11時25分離去,又於109年7月22日20時0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20時35分離去,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等,並非無法或難以自主行動之傷勢,已難遽認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且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就醫後,至109年11月4日始又至陽明醫院就醫,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傷,尚難遽認原告之傷勢確有親屬或他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購買,購買價額為100,450元,並於同年6月25日貸款通過始得牽車使用,系爭車輛為1個月內車齡,經被告強力撞擊導致車架全毀損,二手車市場也難以交易,經車行估價殘值約為35,00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損失63,357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數額,且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無從以原告空言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事故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結果,亦無從認定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應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89,872元及系爭車輛無法營業損失207,432元依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其從事食物外送之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減少94,936元之收入,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89,872元一節,固據提出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勢,且於109年7月22日就醫後,至109年11月4日始又至陽明醫院就醫,其間並無其他就醫記錄,顯見原告並無受有骨折等重大傷勢而須休養2個月,且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及其所需休養期間等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騎特摩托車業估價單、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及保險單所載,僅能得知保險理賠匯款時間為109年9月26日,自難憑以遽認維修日期為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6日共67天,是原告主張共維修67日部分並未提出舉證證明。
又原告主張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3,096元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衡以營業收入金額性質上係將成本及費用計入,而成本及費用本係應支出之項目,所謂營業利益,自應係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則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與營業收入並不同,自難憑以遽認系爭車輛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何。
準此,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年41歲,名下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房屋1棟、土地2筆;
被告現年37歲,名下無所得,只有車輛1部,有11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80元、往返醫院車資8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計12,665元之損害。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 線)未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 :「一、劉培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宜君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 事判決所在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 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 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 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8 00元(計算式:12,665元×30%=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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