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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郭健輝
被 告 廖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欲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在洽談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房屋已坐落該地多年、房屋占有土地權源沒有問題等語,是以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願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復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嗣因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陳敏紅所有之土地上,且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致使原告遭陳敏紅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始知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及遭被告所騙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又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惟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顯缺乏一般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應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系爭契約,而契約既已解除,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責。
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前揭詐術,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致使原告受有房屋遭陳敏紅訴請拆屋還地而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原告應可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就有跟原告說明賣的只有地上物,原告也表示知情;
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過系爭房屋不會被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於109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係被告以29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又因系爭房屋坐落於陳敏紅所有之土地上,陳敏紅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民事準備狀影本及訴訟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保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沒有問題,及系爭房屋缺少一般效用,故原告得依意思表示遭詐欺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二)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一)被告並未對原告說明前揭詐欺之內容: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不會被拆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大哥郭愛龍為證,惟證人郭愛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伊也不在場,也沒聽到過系爭房屋不會被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得見證人郭愛龍對於被告是否有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不會被拆等節,並不知情,自難逕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且觀以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亦未見有任何被告提及系爭房屋不會被拆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況原告於審理中復陳稱: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就知道伊所購買的範圍僅有房屋而無包含土地,被告也有跟伊說那是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且其所買受之部分僅有房屋並無土地。
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二)原告不得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依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原告所買受者僅為系爭房屋,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占用基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得合法占有基地之權利。
是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僅有系爭房屋,因此是否具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僅就系爭建物本身判斷是否有欠缺建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等情,而不得將非屬買賣標的物部分之欠缺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
原告起訴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本體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上之瑕疵為主張及舉證,實難認系爭房屋有任何價值、效用、品質上之瑕疵存在。
至原告所稱之瑕疵係指系爭房屋欠缺占有基地之權利,然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購買該項基地占有權,其將未曾購買權利之欠缺,列為系爭契約之瑕疵,要屬無據。
且原告所購買者為欠缺基地合法使用權之建物,此種建物本質上隨時可能遭到基地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乃為此類交易標的物之本質,為買賣雙方通常交易觀念均可明知而可預見,自非屬瑕疵。
3.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而其所買受之部分僅有房屋而無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權源沒有問題、不會被拆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並無欠缺被告保證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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