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曾正公
被 告 王禹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7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民事和解筆錄暨附圖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為:被告(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將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9年11月24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
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和解筆錄中所記載地上物免受拆除之利益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9,68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萬2,800元/㎡×5.6(3+0.21+0.76+1.63)㎡=23萬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