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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津閔
訴訟代理人 虞斌君
蔡佳君
被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林明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複 代 理人 郭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林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林明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林明政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林明政,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鎰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17公里600公尺附近,因未遵守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橫跨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由原告茂興汽車貨運股份限公司靠行司機蔡宗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場造成駕駛蔡宗學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壞嚴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依據111年7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70號函所載,被告鎰峰公司所屬由被告林明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主肇事原因,另原告則無肇事原因,又依據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⒈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至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日110年9月22日,共計2月,關於修車費用部分,其中除裕益汽車路竹服務結帳清單中「NO.28-NO.54」使用正廠新品零件維修外,共計新臺幣(下同)168,562元,此部分原告不予請求賠償,餘使用中古零件維修及安裝工資共計1,331,438元,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雖抗辯要扣除折舊,然中古零件硬體的部分可以用新的維修,但是軟體的部分只能用相同年代的來維修,每個年份的車款會不同,所以原告只能找相近年份的來取代,不能用現在新的車型來取代,才會用中古零件來維修,系爭車輛是2021年出廠的車輛,所以不可能用新的車輛車型來取代,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北上及南下分別載運不同貨物,由高雄北上新竹,乃乘載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以110年1月至同年6月總收入按比例核算,每月營收均數3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個月,合計營業損失620,000元;
系爭車輛於新竹卸下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後,立即轉往宜蘭乘載名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丞實業有限公司(即悅氏礦泉水)之貨物,同前開計算方式,每月營收260,000元,維修期間為2個月,合計營業損失520,000元,名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丞實業有限公司是宜蘭悅氏礦泉水開出來的發票,系爭車輛之車程第1段是從高雄到新竹,再從新竹空車到宜蘭將礦泉水載回高雄,所以第1段高雄至新竹的部分就是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第2段的部分,原告檢附的109年7、8月發票都是礦泉水公司開給原告,平均1個月收入有超過26萬元,所以就以26萬元作為原告的營業損失來計算,因為每個月都會超過26萬元,只有少數幾個月是24萬元。
另外,若要扣除成本,司機在維修期間仍給予半薪,故可扣除8萬元(計算式:80,000元×2×1/2=80,000元),高雄到宜蘭每車次油資為7,000元(以高雄、宜蘭來回780公里,每公升行駛3公里,柴油每公升26元計算),每月高雄、宜蘭來回13車次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91,000元),車輛維修2個月,故可扣除182,000元(計算式:91,000元×2=182,000元),ETC費用20,800元(計算式:800元(高宜來回)×13車次×2(月)=20,800元),故總扣除金額為282,800元(計算式:80,000元+182,000元+20,800元=282,800元)。
另關於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抗辯代步車之部分,大貨車的部分沒有辦法用租賃,不像計程車可以去租用1台車輛來駕駛營業,當時原告也曾經去跟同業問過,但是沒有辦法,故無法以代步車之方式計算費用。
⒊事故後車輛之拖車費用58,000元:事故發生後,是被告那邊跟司機說要去哪裡修的可以,所以系爭車輛才拖回高雄修理。
⒋駕駛司機蔡宗學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因為刑事的部分從來沒有協調過,所以只好在民事這邊請求賠償。
⒌本件總請求被告鎰峰公司與被告林明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2,380,876元(計算式:1,331,438元+620,000元+520,000元+58,000元+20,000元-168,562元=2,380,876元)。
㈢聲明:⒈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應連帶賠償原告2,380,876元,並自應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⒈修車部分,原告是用中古零件維修,車子是102年出廠,事故日是110年,超過系爭車輛的耐用年數,就算是用中古車的零件維修,還是有折舊的問題。
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雖沒有辦法參加原告的營運,但是營業損失的數額認為沒有到原告主張的這麼多,況營收的部分不等於代步車的費用,原告維修系爭車輛113天無法使用,所造成代步車的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⒊於拖車費用的部分,因為系爭車輛是賓士廠牌,在宜蘭馬賽有原廠,事故地點在宜蘭,可以就近在宜蘭的原廠修理,不用拖回去高雄維修。
⒋對原告之司機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沒有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政於110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公里600公尺處,因天雨路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宗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對向直行至該處時,2車發生碰撞,致蔡宗學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0月5日警礁交字第111002238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明政係被告鎰峰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林明政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鎰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明政為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應與被告林明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31,438元(中古零件費用1,147,163元及工資費用184,275元),並提出裕益汽車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關於結帳清單中編號1至27號所示之零件既非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係用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車型相同或相近之車輛零件換修,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無須將零件折舊,是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則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31,438元(計算式:1,147,163元+184,275元=1,331,438元)。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營利,卻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運送貨物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連帶賠償。
②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21日,系爭車輛維修從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共計113日,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順授字第1120307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之時間應為113日,原告僅請求2個月即60日,本院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基礎。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總計為60天,因系爭車輛北上及南下分別載運不同貨物,由高雄北上新竹,乃乘載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以110年1月至同年6月總收入按比例核算,每月營收均數3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個月,合計營業損失620,000元;
系爭車輛於新竹卸下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後,立即轉往宜蘭乘載名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丞實業有限公司(即悅氏礦泉水)之貨物,同前開計算方式,每月營收260,000元,維修期間為2個月,合計營業損失520,000元,原告維修60日之營業收入損失為1,140,000元(計算式:620,000元+520,000元=1,1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自應可採。
③就原告主張營業成本部分,原告雖提出營業成本為282,800元(計算式:司機薪水80,000元+油錢182,000元+ETC費用20,800元=282,800元),惟為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所否認,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成本究為多少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原告雖不能證明該60天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為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所不爭執,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
原告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屬汽車貨櫃貨運,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8%,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8%規定,認系爭車輛於不能營業期間,其損害為91,200元(計算式:1,140,000元×0.08=9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重量達13.82噸,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體積甚為龐大,亦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憑,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林明政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亦不樂見發生,而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製作筆錄、量測相關現場資料後,因車禍發生地點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自需儘速排除現場,以利其它車輛通行,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雖為宜蘭,然原告之營業所位在高雄,觀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3日,維修項目眾多,為便利原告與維修廠聯繫維修項目及進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委託拖吊業者拖回高雄維修,支出拖吊費用58,000元,此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修理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亦應賠償該筆58,000元拖吊費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查本件原告之靠行司機蔡宗學與被告林明政發生系爭事故,縱使蔡宗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得向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本件原告並非蔡宗學,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給付蔡宗學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核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480,638元(計算式:1,331,438元+91,200元+58,000元=1,480,638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鎰峰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被告林明政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連帶給付1,480,638元,及被告鎰峰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被告林明政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鎰峰公司、林明政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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