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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勳
被 告 郭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行駛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木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10萬6,59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5萬1,017元、鈑金烤漆5萬5,582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我從路邊停車格開出來,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撞到我等語置辯。
三、爭點整理: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8頁、第63-75頁、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責任: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自路邊起駛,而與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4、6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起駛前,自負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卻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推定為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未能反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辯稱自身無過失,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責任,即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萬6,599元,含零件5萬1,017元、鈑金烤漆5萬5,582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1,835元(計算式:2萬6,253元+鈑金烤漆5萬5,582元=8萬1,835元)。
㈡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835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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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17×0.369=18,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17-18,825=32,192第2年折舊值 32,192×0.369×(6/12)=5,9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92-5,939=2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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