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37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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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9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6、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其利息利率為5.35%(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沈士閎(原名沈兆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合計為1%,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3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11年11月8日電腦繳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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