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38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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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渝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渝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許家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訴訟標的,原告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先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聲明減縮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1月左右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被告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以現金轉帳方式至被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亦有直接請原告代其先行支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貸款,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348,350元,在社會生活中之常態,原告自108年間即搬入被告家中,兩造以共同生活、結婚為目標,同居之男女朋友生活密切往來,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就其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觀之,應足認定被告常態性請求原告替其代墊款項,而後再為清償債務,故原告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而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堪予認定,兩造間系爭款項既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常態,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即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部分負舉證責任,於111年3月8日兩造分手時,錄音紀錄中被告閱讀完欠款明細後,承諾於每個月分期還款,因分手當下情緒激動,並未約定分期還款細項計晝,分手後被告多次用Line聯繫挽回,對於還款卻毫無動作,然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原告用Line提醒歸還欠款後,被告皆已讀不回,111年4月28日至今無法聯繫,透過其家人聯繫也未果,若本院認兩造間不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前自原告處所取得之348,3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4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的請求,共計6萬元;

汽車貸款的部分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參加考試,是原告自願幫被告出的,且當時被告有工作的狀況下,是原告自願幫被告出車貸的;

編號4的娃娃機費用3,000元,縱使有該筆費用,當時被告仍在工作,應該也已經還給原告了;

編號7號之咖啡費用,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確認金額多少,且縱使有這筆費用,被告也已經給付給原告;

編號13的補習費用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被告是在110年3月6日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中就如附表編號3、5、6、8、10、12、14至23號之款項248,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元+10,000元+5,000元+21,000元+19,000元+19,000元+24,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9,000元+19,000元+19,000元=248,000元),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屬實。

被告嗣固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前揭自認之事實事後再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須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被告前揭自認之撤銷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尚難認其已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自不得遽為與被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5、6、8、10、12、14至23號所示之款項248,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7、9、13號所示之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被告向其借用款項如附表編號4、7、9、13號所示之款項,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有將如附表編號4、7、9、13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原告就兩造已就款項40,350元(計算式:3,000元+3,350元+2,000元+32,000元=40,350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40,350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礙難採信。

至於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1張(見本院卷第109頁),用以證明被告有請託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咖啡票卷3,350元,然該LINE對話記錄中並無提及該次購買之咖啡票卷款項為何,故並無從佐證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為真正。

㈣原告依據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7、9、13號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1日有交付3,000元之娃娃機費、108年8月31日有給付3,350元之咖啡費用、108年10月2日有給付2,000元之網路費用、110年3月14日有給付32,000元之補習費用,參以兩造上開關係,堪認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渠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可能構成者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容後詳述)。

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原告,亦即原告必須證明渠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渠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查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編號4、7、9、13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被告受有金錢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渠給付款項40,350元係欠缺給付目的,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消滅,已難遽採,況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可能係贈與、還款…等,不一而足。

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40,350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0,350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不當得利40,350元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㈤又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0元(計算式:60,000元+248,000元=308,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6月13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卷第28頁),自111年6月13日已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距本件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借款名目 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備註 1 107/10/29 代墊投資娃娃機之機臺租賃費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2 107/10/31 代墊投資娃娃機之機臺租賃費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3 108/05/22 代墊汽車貸款(ASB-0107)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指定之車貸帳戶 4 108/06/11 代墊投資娃娃機臺 貨物費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5 108/07/10 代墊汽車貸款(ASB-0107)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6 108/08/04 代墊汽車貸款(ASB-0107)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7 108/8/31 購買咖啡票卷費用 3,350元 8 108/9/23 娃娃機 1,000元 9 108/10/02 代墊被告家裡使用之網路費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0 108/10/18 學貸 10,000元 11 109/02/28 代墊被告車輛使用之機油購買費用 4,200元 原告撤回此項請求 12 109/12/02 代墊被告之保險費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3 110/03/14 代墊被告之國考補習費 32,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 14 110/04/10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6,000元) 21,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 15 110/05/09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6 110/06/10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7 110/07/09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燃料稅(5,000元) 2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8 110/08/08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19 110/09/09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20 110/10/10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21 110/10/23 代墊汽車保養之費用 9,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 22 110/11/09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23 110/12/09 代墊汽車貸款(15,000元)+借款(4,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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