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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朱成浩
被 告 黃得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詹天從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3,46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358元、工資費用為40,1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詹天從將系爭車輛駛出所致,肇事車輛當時為熄火狀態,且原告請求維修項目並非全然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駕駛(即被告)將自小客車號000-0000靜止(熄火)停於停車格內後將左後車門開要抱小孩下車,旁邊B車自小客(即系爭車輛)往前駛出停車格時右後方車門把鉤到A車開啟之左後車門因而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相鄰,則被告於車門開啟之際,自應隨時注意周遭車輛之情形,況肇事車輛於車門開啟期間,本會排擠周遭車輛使用空間,若不能及時關閉,自有妨礙車輛通行之可能,若係需維持開啟狀況,亦應有促請注意或警示之作為,是被告於開啟車門後,疏未注意周遭車輛之動態,或採取必要警示、提醒措施,堪認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3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31,42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40,11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71,531元(計算式為:31,420元+40,111元=71,53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然與本次事故之撞擊有關云云,然觀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又參諸本案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右車門有明顯撞擊痕跡,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是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體顯有更換零件及烤漆之需求,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尚屬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358×0.369=56,5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358-56,589=96,769第2年折舊值 96,769×0.369=35,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69-35,708=61,061第3年折舊值 61,061×0.369=22,5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61-22,532=38,529第4年折舊值 38,529×0.369×(6/12)=7,1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29-7,109=3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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