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京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峰盛
被 告 林雲伸
范藝薰(原名范甄秦)
林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林雲伸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起止,出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京湛大樓社區(下稱京湛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范甄秦、林鈺珊則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起止,分別於出任京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時,被告3人明知原告京湛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於109年間僅就京湛社區之清潔維護服務及保全服務,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及安全管理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管理契約),雙方在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中,約定喬信公司應負責大樓行政管理維護事務,指派人員至京湛社區内擔任總幹事及行政櫃檯一職,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向京湛社區佯稱因喬信公司無法指派出總幹事人選或指派之總幹事人選不適任,由主任委員即被告林雲伸來兼任京湛社區總幹事及行政櫃臺為社區服務,其後被告3人再分別於請款單及經費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用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至8月間自京湛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中,給付大樓管理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20元予被告林雲伸,嗣經京湛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上任查核社區經費收支明細及相關核銷單據後,因未見被告林雲伸於109年3月至8月兼任社區總幹事及行政櫃檯期間,領取大樓管理維護費之相關支出憑證,遂發函向喬信公司查證前揭期間是否有無法指派出總幹事人選或指派之總幹事人選不適任乙事,經喬信公司回函說明所簽訂之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中,並未約定喬信公司亦須負責社區大樓管理維護事務,原告始知被告3人所稱全係子虛烏有,是原告為維護京湛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茲救濟。
㈡被告3人分別出任京湛社區109年度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時,被告3人明知原告與喬信公司於109年間僅就社區之清潔維護服務及保全服務簽訂有系爭委任管理契約,在系爭委任管理契約中,並未約定喬信公司亦應負責大樓行政管理維護事務,且須指派人員至京湛社區内擔任總幹事及行政櫃檯一職,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佯稱因喬信公司無法指派出總幹事人選或指派之總幹事人選不適任,由主任委員即被告林雲伸來兼任社區總幹事及行政櫃檯,其後被告3人再分別於請款單及經費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用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至8月間給付大樓管理維護費共計100,320元予被告林雲伸,原告因此受有100,320元之損害,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原告詐得100,32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⒈被告林雲伸、范甄秦、林鈺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108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物管人事精簡,京湛社區行政人員原配置總幹事1名、秘書1名,縮編為總幹事2名,依社區行政慣例,隔年合约簽訂始於當年年底,故108年9月28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即口頭告知當時喬信公司代表人陳清標協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人事精簡,只留總幹事職缺,108年10月原京湛社區總幹事陳仕昀因喬信公司人事調動被調離京湛社區,派駐至喬信公司其他案場服務,僅剩簡子耘在大樓櫃檯服務,與喬信公司於108年12月中協議簽訂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社區建築物行政管理、保全合约,時喬信公司代表表示因喬信公司當時無社區總幹事儲備人力,請求希望讓原京湛大區秘書簡子耘轉任京湛社區總幹事,繼續留任於社區服務,當屆管理委員會向其表明秘書內升總幹事原則上同意,但需有試用期並通過管理委員會内部考核後簡子耘才能升任京湛社區總幹事,未通過考核之前以秘書聘用之,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為考核期,109年2月11日簡子耘因未能通過管理委員會考核,故調離京湛社區,簡子耘去職後管理委員會隨即要求時任喬信公司陳清標協理派駐總幹事於社區服務,隨後喬信公司有先後派駐2位社區總幹事於社區服務,但這2位總幹事皆因個人因素無意願留任於社區,喬信公司當時以招聘不到總幹事為由,遲遲未能及時派駐社區總幹事於社區服務,致使京湛社區行政櫃檯無行政管理人員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近月餘,都是由被告林雲伸無償代為處理社區行政事務,讓社區得以正常運作,被告林雲伸曾多次與喬信公司陳清標協理協調,陳清標表示會盡力幫社區徵才,但無法保證人員素質及何時會到職,喬信公司人員流動率高,到社區服務工作不久,未熟悉社區就離職了,一直派不出總幹事來社區服務非長久之計,後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討論因社區不可長期無人管理,許多事務需要有人協助處理,該如何因應無人窘況,會議中眾委員考量被告林雲伸很熟悉社區,已退休,有時間可以協助處理社區事務,委員們各自都有工作,無法長時間待在社區協助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故紛紛詢問被告林雲伸可否於總幹事至社區就職之前,暫由被告林雲伸代為處理社區事務,避免社區無人管理,並以法定最低時薪158元補貼被告林雲伸時間成本,直至喬信公司派總幹事至社區任職為止,會議中與會委員均無異議表決通過,並在會後要求喬信公司儘快為京湛社區招聘總幹事,盼能儘快派駐總幹事於社區服務,解社區燃眉之急,隨後喬信公司人事異動,原喬信公司代表人陳清標協理109年6月底被迫離職,當時喬信公司並未告知社區,直至109年8月仍未派駐總幹事至京湛社區,因被告林雲伸表示他有自己的事務要處理,實在無法長期代理協助社區處理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會主動再與喬信公司聯絡,要求儘快派駐總幹事於社區服務,才得知原接洽人陳清標協理已離職,改由郭淑茹協理為代表人與京湛社區接洽,當時郭淑茹表示喬信公司目前無全職總幹事可派駐於京湛社區,只有機動總幹事劉哲文可先服務社區,仍會持續為社區招聘總幹事,109年8月27日京湛社區發生地下室淹水事件,因喬信公司機動總幹事未至社區協助處理社區突發淹水事件,故京湛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喬信公司郭淑茹改派專職總幹事於社區服務,109年9月1日喬信公司改派駐李澤辰總幹事來京湛社區服務,因京湛社區規定工作人員須主動向住戶問好,住戶反應多次李澤辰總幹事不會主動向住戶問好,態度冷漠,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也未落實辧理,向喬信公司反應,李澤辰總幹事與郭淑茹與會談後於109年9月日自請離職,自李澤辰總幹事離職後社區的事務也是由被告林雲伸無償協助處理社區行政事務,109年10月I日喬信公司又再派駐楊庭禎總幹事至社區服務,因當時經雙方協議總幹事不需製作社區財報,故費用有所減付,與原108年底所簽訂之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行政管理合约工作內容及給付金額不符,故喬信公司郭淑茹要求重新簽訂物業行政管理新約,合約期間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後因發生櫃檯保全員看管不當,致使社區資料遣失及未做好門禁管理、未告知管理委員會取得同意情況下,擅自作主讓大樓對面餐館用餐顧客,非大樓住戶的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致社區不可預知的風險增加,且有達合約精神,故京湛社區與喬信公司經雙方合議於109年10月31日提早解約,並簽署解約書,於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列入議程討論項目,被告林雲伸以圖文表格方式向住戶予以詳細說明報告,將被迫代理行政櫃檯之事發經過一一向住戶報告,及前主委代理社區行政事務所期間節省下來人事成本大約45萬元,精算回饋於社區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降5元,經被告林雲伸向住戶報告完後,再次詢問現場與會住戶對此有無意見,獲得全場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贊成且無異議通過,當時原告也在現場,當下原告亦無異議,並與社區住戶同享人事成本精簡後回饋於社區每坪管理費原本65元調降為每坪60元,以原告在社區持有房屋54坪計算,每個月可省下270元,每年省下3,24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至8月間原告自京湛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中,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30日、109 年5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1日有給付大樓管理維護費15,000元、18,960元、18,960元、18,960元、18,960元、9,480元(共計100,320元)予被告林雲伸,並提出京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京湛社區109年3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4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5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6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7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8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京湛社區109年9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林雲伸、范藝薰、林鈺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雲伸偽稱喬信公司派不出總幹事而需兼任行政櫃檯一職,雖提出喬信公司111年8月12日(111)喬字第0812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據證人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間伊是在喬信公司任職,是擔任協理,當時伊有被派來京湛社區處理與喬信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的工作,在108年年底就有簽下個年度的物管及保全合約,物業管理裡面包含總幹事、機電及清潔這3項,但京湛社區是跟喬信公司是簽總幹事及清潔這2方面,機電的部分沒有簽約,伊到京湛社區主要是協助總幹事或檢查社區有沒有什麼問題,依照簽訂的契約,喬信公司需派駐總幹事到京湛社區,喬信公司在109年間派了2個總幹事過去,但他們都不適應京湛社區,很短暫的時間就離職了,所以109年4月以後就開始沒有總幹事,一直在尋找總幹事,伊是6月離開喬信公司,到伊6月離開喬信公司前都還沒有派駐總幹事到京湛社區,因為當時有2個時段櫃檯那邊的保全要去處理垃圾等事情,櫃檯會變成空櫃,被告林雲伸就有過去櫃檯幫忙這2個時段,本來支援保全是行政人員要做的事情,喬信公司當時就是少1個人力到京湛社區,一開始有派了2個人過去,但那2個人都做很短暫就離職了,109年2月以前因為秘書內升總幹事的考核沒有過,所以總幹事沒有人,被告林雲伸有跟伊提過會無償代理,直到喬信公司派出人過來,被告林雲伸從109年2月15日一直等到109年3月15日,共1個月的時間都無償代理社區的行政工作,伊知道在被告林雲伸代理的期間管理委員會同意用最低時薪每小時158元來維護社區的運作這件事情,伊當時有承諾會儘快找人來派駐,一直到伊離職之前都還沒有找到可以派駐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報價(價目)單、簡子耘秘書109年1、2月班表、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5頁),足認於109年3月至8月間,喬信公司因無法完整派駐人力至京湛社區,故被告林雲伸代理京湛社區之行政工作一節,應屬真實。
再者,據證人曹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12月間伊有在京湛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在109年12月19日京湛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有在場,因為櫃檯就在會議的旁邊,當天被告林雲伸有說明代理行政櫃檯的事情,被告林雲伸是說管理費按照坪數降5元,還有詢問開會的住戶有什麼意見,那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問了3次,現場的人都沒有人反應有意見,所以會議就這樣結束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針對人事代理的部分當場提出異議,當時陳清標在場,陳清標也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觀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9年2月至109年8月份之人事行政支出遠較其他月份為低(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林雲伸上開辯解,應屬實在,況被告林雲伸於109年3月至109年8月間代理行政櫃檯,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費用,亦經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可,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屬京湛社區之住戶,對於該年度被告林雲伸是否有於3月至8月間暫代行政櫃檯一職,應知悉甚詳,若喬信公司未少派人力至京湛社區或被告林雲伸未暫代行政櫃檯職務,住戶對於該向之出自會有所質疑,然均未見住戶有提出質疑,可見住戶對於被告林雲伸於該段時間內暫代行政櫃檯,且原告支出費用一節,均認同此項作法,足證被告林雲伸領取費用100,320元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法性可言,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之主張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