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41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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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蘇尹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碧山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單,約定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5日止之保險期間内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料於109年9月8日11時16分許,系爭建築物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致系爭建築物及動產受有損失,嗣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建築物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31,241元,並經原告所屬理賠承辦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為431,241元,原告遂依約賠付予李碧山,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間點,系爭建築物係由被告向李碧山所承租並使用中,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内容,起火原因為「以使用電器引起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暨使用人,按一般人於使用電氣設備時,應隨時注意電器使用情形及電氣設備日常維護是否有落實,確保電氣設備正常功能使用中,人若要離開,更應確認電氣設備是否處於安全使用狀態無疑,被告身為租賃契約存續中之承租人即系爭建築物目前唯一使用人,竟疏於日常維護及保管電器設備之責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電器(洗衣機)引發電氣因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築物及動產遭到燒燬而受有損失,準此,被告應具有過失行為,自應依法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依約賠付予李碧山完畢後,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4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由於被告不當使用電器產品所致,而可能係肇因於李碧山所提供新品洗衣機之電源線與插座無故自燃起火,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系爭火災事故經李碧山提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於現場調查及送往内政部消防署進行火災證物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洗衣機操作面板未有電路版之電子零件及線路異常燒損之情形,而火災原因研判係因洗衣機電源線仍插在插座上,經於起火處潛在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電氣因素無法排除,故認為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引起火災可能性,且李碧山於偵查中已稱該洗衣機為新品,鑑定亦認洗衣機電子零件及線路並無異常,被告亦未使用洗衣機(系爭火災發生當下,被告人在臺北),難認一般人均會認為新品洗衣機在未使用開啟情形下,僅因未拔下插頭就會造成火災發生,而有拔取插頭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洗衣機自燃,難認被告客觀上具有過失,且在正常使用情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難認為洗衣機插頭未拔就會發生火災等語,遂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系爭建築物已無法提供予被告繼續租用,但李碧山遲遲不願將被告預付之租金及押租金退還予被告,被告無奈僅得向本院起訴請求李碧山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遭受之損失,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介入調解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亦因此而遭受放置於系爭建物内之個人物品(含家電、寢具、衣物等)火損,及所飼養寵物亦於火災中死亡之損害,當庭曉諭李碧山並協調被告就部分起訴請求金額讓步後,李碧山亦同意返還65,000元予被告,租賃雙方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衍生之糾紛至此遂圓滿化解,故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李碧山所提供之新品洗衣機自燃所致,而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亦未使用洗衣機,且洗衣機並非屬於高功率之電器產品(例如吹風機、電暖器、除濕機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均不會時時將洗衣機之插頭拔下,又依吾人一般使用電氣產品之認知,亦不認為未將洗衣機插頭拔下即會造成電線短路甚至引發火災,故被告就洗衣機之使用方式,縱使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碧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31,241元云云,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

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李碧山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單,約定系爭建築物於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5日止之保險期間内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於109年9月8日11時16分許,於系爭建築物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事故,而火勢延燒致系爭建築物及動產而受有損失,嗣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建築物所受之損失合計431,241元,並經原告所屬理賠承辦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為431,241元,原告遂依約賠付予李碧山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火險賠款接受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然本件承租人即被告之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有重大過失,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

又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並不在該租屋處,經鑑定結果起火點為洗衣機附近,但排除有人為縱火或抽煙、燒香或有易燃化學物品或遺留火種可能性,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到場勘查採驗後,發現起火處為陽台西北側洗衣機附近,而洗衣機電源線仍插於插座上,處於通電狀態,認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本件火災後消防人員於現場調查及送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經鑑定結果,洗衣機操作面板未有電路板之電子零件及線路異常燒損情形,而火災原因研判係因洗衣機電源線仍插於插座上,經於起火處潛在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電氣因素無法排除,故認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引起火災可能性,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參酌李碧山於偵查中已稱該洗衣機為新品,鑑定亦認洗衣機電子零件及線路並無異常,於被告亦未使用洗衣機,難認一般人均會認為新品洗衣機在未使用開啟情形下,僅因未拔下插頭就會造成火災發生,而有拔取插頭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洗衣機自燃,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具有過失,且在正常使用情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難認為洗衣機插頭未拔就會發生火災,可知本件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洗衣機不當之情形,蓋縱係電器因素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此電器因素有多種可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有疏於管理不當之處,且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尚難僅因火災之發生與洗衣機插頭未拔下有關,遽認被告有未注意洗衣機插頭使用之重大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乙節,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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