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 四、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
-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 奕
被 告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行駛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明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訴外人吳明鳳受有車價減損20萬元、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經吳明鳳將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依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明顯未於煞車前打警示燈。
當時我前方還有一台摩托車行駛,視線已經有部分被擋住,原告沒有打警示燈,因而未能注意到原告,原告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目前尚未買賣,沒有實際價值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收據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0、100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47-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應有全部過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影像畫面結果:⒈被告車輛未減速,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大貨車。
⒉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38:34(前方鏡頭),原告因前方大貨車停等,而緩慢減速,並無突然緊急煞車之情形,於09:38:37系爭車輛後方遭猛烈撞擊,收錄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
⒊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方鏡頭),畫面時間09:38:37有一部機車於原告右後方緩慢減速至停止狀態,被告車輛則未有減速跡象,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車燈碎片飛起,畫面中原告與被告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視線障礙物阻隔。
此有本院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2、113頁)。
㈢足認系爭車輛是面對前方大貨車停等而緩慢減速,並未突然緊急煞車,與被告同向之機車騎士亦隨同減速至停等狀態,並無反應不及情形,原告與被告車輛之間亦無其他視線障礙物阻隔,被告自能預見前方系爭車輛之動態,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面對前方系爭車輛緩慢減速至靜止狀態,過程中均未見有明顯煞車減速之舉動,可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即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鑑價證明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車輛經第三方鑑定,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且該鑑價證明敘明: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正常價格為60萬元,因受損嚴重,右後車體、葉子板部位有切割,屬於重大瑕疵,修復後價格為40萬元等語,業已敘明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貶損。
又該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車輛未售出,並無交易損失等語,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為確定系爭車輛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支出,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0萬6,000元(計算式:20萬元+6,000元=20萬6,000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