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5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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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秋淑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
代理人 蘇聖中 住同上
被 告 李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遷出被告與家人戶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一)、(二)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之租金,至110年12月30日止已遲付租金達5個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45,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又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5,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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