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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郭美珍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甲○○之兒子吳晨安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簡瑋成,造成系爭車輛於同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系爭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09,100元,故請求被告需負擔一半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不是伊駕駛出去而肇事的,被告下車後沒有熄火,簡瑋成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原告應該去找簡瑋成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簡瑋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礁溪往羅東方向,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義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3月14日警礁交字第1110005393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簡瑋成使用,於上開時、地,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毀損為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簡瑋成未經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與簡瑋成要一同去釣魚,因為朋友臨時汽車壞掉,所以伊要去壯圍鄉191縣道、雪隧路口幫忙修理朋友壞掉的汽車,因為不知道要修理多久,簡瑋成當時說要幫伊將汽車加油,所以伊才讓簡瑋成將系爭車輛開走,但是簡瑋成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後遲遲未歸還,伊是110年10月1日16時許(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壯圍鄉191縣道、雪隧路口將車輛借給簡瑋成,沒有契約約定,簡瑋成說加完油後就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簡瑋成未經其同意開走系爭車輛,顯有疑義,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知道被告曾經跟原告的兒子借系爭車輛,但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因為伊當時出車禍,車輛的輪胎壞掉,被告來幫伊換備胎,被告就是開系爭車輛來的,被告幫伊換備胎,但是系爭車輛卻被簡瑋成開走,當時是伊載簡瑋成到該處的,伊與簡瑋成當天本來是要去上班,伊跟簡瑋成是做臨時工,車禍的地點是在宜蘭縣壯圍鄉高速公路的附近,伊不知道簡瑋成為何會突然將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開走,後來簡瑋成沒有回來,伊不知道簡瑋成去哪裡,伊有打電話給簡瑋成,但是簡瑋成沒有接,之後伊才知道簡瑋成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告訴伊的,簡瑋成當天發生車禍沒有打電話告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丙○○不僅不知簡瑋成為何會駕駛系爭車輛,且所證述簡瑋成在該處之源由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合,是被告所辯稱簡瑋成未經同意下偷走系爭車輛使用一節,自無足採信。
況縱使如被告所述,簡瑋成係未經被告同意下開走系爭車輛,然被告下車後,不僅未熄火,且未將車鑰匙帶走,致使簡瑋成可趁機開走系爭車輛,被告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借用物受損,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09,100元(零件費用337,000元、工資費用72,1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3,700元(計算式:337,000元×1/10=33,700元),加工資費用72,1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5,800元(計算式:33,700元+72,100元=105,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105,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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