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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葉晉榮
被 告 黃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葉晉榮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毀棄損壞案件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登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查原告主張於公共工程會議中遭被告詆毀名譽部分(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㈥),非屬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就該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回證、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3萬元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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