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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曹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曹朝俊
原 告 曹林含笑
曹朝俊
曹缜沂
曹騏勳
上五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葉明宗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山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曹茂吉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茂吉新臺幣(下同)3,19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茂吉4,550,452元,其中3,195,8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4,62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宗於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安橋西側水防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曹茂吉騎乘自行車沿竹安橋西側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路口左轉彎,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曹茂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至10肋骨及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胸壁皮下氣腫併氣縱膈腔、呼吸衰竭、左頰、左膝、雙手、右肘與胸口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受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及看護費用21,791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民醫院員山分院)醫療及看護費用99,765元、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及看護費用32,225元、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林養護院(下稱竹林養護院)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養護及醫療器材費用511,068元、未來養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3,924,656元、營養品及醫療費用18,101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自行車損壞費用3,800元、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岳成診所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
又扣除原告曹茂吉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62,964元後,原告曹茂吉仍受有4,550,452元之損害。
而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分別為原告曹茂吉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曹茂吉受有前開傷害致無法恢復、無法自理生活且需長期在療養院由專人照顧,渠等難以再有與原告曹茂吉共敘天倫、共享親情互動之機會,復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於原告曹茂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並均受有深刻、難以平復之痛苦,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另因被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為被告葉明宗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葉明宗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茂吉4,550,452元,及其中3,195,8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4,62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之外,其餘均不爭執,另被告應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葉明宗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貿然超速行駛,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曹茂吉發生碰撞,致原告曹茂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至10肋骨及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胸壁皮下氣腫併氣縱膈腔、呼吸衰竭、左頰、左膝、雙手、右肘與胸口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陽明醫院病危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榮民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竹林養護院收據、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木章車行收據、慈輝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岳成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葉明宗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葉明宗既為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自應就被告葉明宗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曹茂吉部分:1.被告對於原告曹茂吉請求陽明醫院、榮民醫院員山分院、博愛醫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153,781元、竹林養護院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養護及醫療器材費用511,068元、未來養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3,924,656元、營養品及醫療費用18,101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自行車損壞費用3,800元、聖母醫院及岳成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10元等,共計4,613,416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曹茂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曹茂吉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曹茂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曹茂吉為國小畢業,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34,564元;
被告葉明宗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66,227元,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986,460,46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曹茂吉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茂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曹茂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施工路段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逆向斜穿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葉明宗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施工路段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堪認原告曹茂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明宗超速行駛,且於行駛中分心使用對講機,復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應為肇事主因,或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內容:「畫面時間顯示08:00:05至08:01:24,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1:25至08:01:29,清晰男聲:丟是夭鬼啊,總嘛愛小意幾勒。」
、「畫面時間顯示08:01:30至08:01:32,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1:38至08:01:44,清晰男聲:這呷,免煩惱啦,買一個控肉飯。」
、「畫面時間顯示08:01:45至08:02:00,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2:11至08:02:25,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2:27至08:02:32,清晰男聲:這甲拎北討錢耶,錄影影耶,嘿拎換帖ㄟ啦。」
、「畫面時間顯示08:02:33至08:02:55,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2:56至08:03:01,清晰男聲:哈,那ㄟ有可能你想ㄟ丟,嘿百五啊逗陣ㄟ。
」、「畫面時間顯示08:03:02至08:03:15,對講機傳來對話聲。」
、「畫面時間顯示08:03:15至08:03:28,被告葉明宗時速自28公里持續上升至54公里。」
、「畫面時間顯示08:03:28,原告曹茂吉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方之橋頭出現,被告葉明宗時速54公里。」
、「畫面時間顯示08:03:29至08:03:30,原告曹茂吉騎乘自行車向被告葉明宗方向行駛,且並無停止之狀況。」
、「畫面時間顯示08:03:30至08:03:31,原告曹茂吉騎乘自行車至被告葉明宗車道中線,被告葉明宗駕駛之車輛有向畫面左邊車道行駛,之後兩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觀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葉明宗雖曾於駕駛途中使用對講機,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有使用對講機之行為,難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葉明宗分心所致,又原告曹茂吉騎乘自行車自被告葉明宗右前方朝其方向行駛,被告葉明宗為閃避來車而向左偏行,合乎一般常情,況被告葉明宗於系爭車禍駛入對向車道,並不致加深系爭車禍之損害,是原告所稱被告葉明宗應負至少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比例,難認有據。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684,025元【計算式為:(4,613,416元+100萬元)30%=1,684,02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曹茂吉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共計2,062,964元,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前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曹茂吉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原告曹茂吉為原告曹林含笑之配偶,且為原告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之父,如今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影響渠等本於配偶、父女、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原告曹林含笑無學歷,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24,206元;
原告曹朝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市場販售蔬菜,每月收入約35,000元;
原告曹缜沂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養雞,每月收入約50,000元;
原告曹騏勳為國中畢業,於大榮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
被告葉明宗之學歷工作狀況及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資本總額則如前所述,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曹茂吉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20萬元尚屬適當,惟依原告曹茂吉應自負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後,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6萬元(20萬元30%=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曹林含笑、曹朝俊、曹缜沂、曹騏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各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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