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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吳金茂
吳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秀英執有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
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編號TH826680本票,被告持有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2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82年2月2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編號TH826680本票,被告持有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2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82年2月23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編號TH826680本票,被告持有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2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82年2月2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未清償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3月23日,到期日為82年2月23日,則被告事隔20幾年才請求還款,該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先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再者,系爭本票雖是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開立,但是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是82年間用支票去借款,跟系爭本票一樣的時間,因為被告說不認識被告吳金茂,所以要被告吳李麗英提出本票,並要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共同蓋章,是要作為支票的擔保,所以本票的發票人由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簽立,82年開立的支票已經兌現,但是被告卻沒有返還系爭本票,所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認為系爭本票的債權已經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82年3月23日原告吳李麗英拿1張本票到被告家借20萬元的現金,83年8月初又拿了1張支票(票據號碼:B0000000)跟被告借現金10萬元,過了1個月之後原告吳李麗英又拿了1張2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跟被告說支票不能存入銀行,會有票據法的問題,等原告吳李麗英有錢的時候會還被告錢,該張支票當作抵押,原告吳李麗英前後共跟被告借了30萬元,之後原告吳李麗英總共還了106,000元,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只有還清那張支票10萬元的錢,本票的錢都沒有還給被告,另外2張支票20萬元及本票20萬元都沒有兌現,原告吳李麗英確實跟被告借款30萬元,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當作保證,是保證整筆30萬元之債務,等30萬元債務還清之後,被告就會把支票還給原告吳李麗英,因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才拿系爭本票出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82年2月23日,被告至110年12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卷第6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23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85年2月23日前向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行使,惟被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7號卷第3頁),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此時已時效完成。
又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並未就時效中斷、不完成或債務人承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伊這幾年都有去找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請求還款,但是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都不還伊錢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訴之聲明第1項基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依票據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吳金茂、吳李麗英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吳金茂、 吳李麗英 82年3月23日 82年2月23日 20萬元 TH826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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