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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森琴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88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准予交付107年度宜簡字第2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固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閱卷聲請書僅載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開庭錄音檔等語,未就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而確定,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15日方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錄音內容,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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