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簡聲,17,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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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麗錦
相 對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為限,如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若無法停止,聲請人所受損害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各類訴訟,即與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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