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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羅登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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