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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宋桂花
被 告 張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900元(計算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房屋之課稅現值212,400元+原告請求積欠租金42,500元=254,900元,至原告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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